衡陽市司法局
行政處罰決定書
衡司罰決[2024]11號
當事人:庾宏生,男,漢族,1975年4月生,群眾,湖南盛隆森律師事務所律師,執業證號:14304201610554891,住湖南省衡陽市蒸湘區長豐大道24號。
2024年10月17日,本機關對湖南盛隆森律師事務所庾宏生律師違規收費的違法行為予以立案。11月14日,本機關向庾宏生送達《行政處罰事前告知書》(衡司罰告〔2024〕11-1號),告知本機關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內容及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申辯的權利,庾宏生未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陳述、申辯意見。
本機關查明,2022年8月17日,劉某軍與湖南盛隆森律師事務所簽訂(2022)盛律民字第023號《委托代理合同》,指派庾宏生律師、實習人員李某橋代理劉某軍與廣東省某匠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何某峰民間借貸一案,代理權限為特別授權,代理期限至一審終結;代理合同約定律師代理費用為訴爭標的金額的10%,差旅費及辦案必要開支實報實銷。劉某軍通過微信轉賬向李某橋支付了10000元律師代理費用。湖南盛隆森律師事務所2024年7月26日開具了收取劉某軍10000元的律師費發票。
廣東省云浮市云城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2月5日作出的(2022)粵5302民初2761號民事判決書載明了以下事實:2022年11月18日、2023年2月2日劉某軍及庾宏生均參加了開庭審理。劉某軍提出的訴訟請求為要求二被告清償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2000元及因此產生的訴訟費用、律師費和差旅費等。劉某軍及庾宏生提交的證據中無湖南盛隆森律師事務所律師代理費收費票據。借條注明“若因借款人沒有按時還清借款,由此產生的出借人因追款的費用由借款人承擔”。一審法院判決被告何某峰償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駁回了劉某軍的其他訴訟請求。
另查明,2022年6月,湖南盛隆森律師事務所向衡陽市律師協會提交備案的《收費標準》規定民商服務收費一審階段按照爭議標的比例收費,爭議標的在10萬元以上但在100萬元以下部分的收費比例為6%。2023年8月,湖南盛隆森律師事務所變更住所,從衡陽市蒸湘區遷至郴州市北湖區五嶺大道31號。
本機關認為,庾宏生代理劉某軍與廣東省某匠石材工程有限公司、何某峰民間借貸一案中,代理合同約定收費為案件標的10%,而湖南盛隆森律師事務所備案的《收費標準》規定,民商服務收費一審階段爭議標的為10萬元以上但在100萬元以下部分的收費標的為6%。庾宏生收取劉某軍的代理服務費明顯高于律所在衡陽市律師協會備案的收費標準,且收取部分費用后,未按照規定在三個工作日內將律師費交至律所賬戶。庾宏生違規收費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二十五條、第四十條第一項、《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及《司法部 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 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印發〈關于進一步規范律師服務收費的意見〉的通知》第四點第九條等有關規定。庾宏生積極配合調查,可依據《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的規定從輕處罰。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給予庾宏生律師警告的行政處罰。
當事人如不服本處理決定,可自收到本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衡陽市人民政府或湖南省司法廳申請行政復議,也可在六個月內直接向衡陽鐵路運輸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復議和訴訟期間不停止本決定的執行。
衡陽市司法局
2024年11月28日